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閔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閔中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閔中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份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然其已與告訴人 郭昆梗 、 郭嚴秀容 達成和解,請求本院減輕其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已就本案坦承犯行,而原審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贓物、詐欺及妨害自由等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其過失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又肇事之地點為高速公路,對於駕駛人之危害本較一般道路為高,且因被告疲勞駕駛精神不濟,復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直接由後方撞及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之車輛翻覆,兩車均嚴重毀壞,撞擊力道驚人,併予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有過失,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暨從事服務業,在美語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銷售教材,但現在經濟狀況不理想,離婚,有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本件既係過失犯罪,自不受前揭「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規定之限制。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審酌其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26頁),且已賠償40萬元予告訴人2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審卷第47頁),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堪認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信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