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仕億
曾大千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方仕億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大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6行「6,000元之利息」後補充「(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540)」、第13行「等語」補充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 蔡倫嘉 」、第2頁第19行「等語」補充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仕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曾大千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方仕億、曾大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大千就其所犯重利與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大千之第一次恐嚇被害人蔡倫嘉之行為與其重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然本件重利行為與恐嚇行為係侵害不同法益,且時間點不同,難認為一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方仕億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方仕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中尚有母親、大哥;被告曾大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親、太太、2個小孩,目前為司機,渠等2人趁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被害人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利率,已收取之利率,重利行為紊亂金融秩序之程度,被告曾大千2次以危害被害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節,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為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大千所犯數罪間,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蔡倫嘉借據與身分證影本4張,係被害人用以擔保借款所用之物,為被害人所有,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白本票26張、 謝旻富 所開立之本票影本3張、身分證影本1張、 伍嘉太 之信封1個(內含清償協議書1份)、 陳明君 信封1個(內含本票3張)、 邱美娥 信封1個(內含本票2張、切結書1張、便條紙1張、健保卡與身份證影本各1張)及三星牌I910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方仕億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曾大千請求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2人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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