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乃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乃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乃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4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3年1月8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乃斌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9、10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不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內後再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罪刑確定,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經警於103年1月8日持尿液鑑定許可書進行詢問,經被告主動坦承於於103年1月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卷宗該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2頁)、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頁)在卷可憑,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尚不能僅因其係因持鑑定許可書強制採尿而認有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又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詢裁判,堪認其自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被告陳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曾有傷害、違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經強制戒治期滿,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距上次施用毒品已距數年,並不能戒除毒癮,依其審理中供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養蚵等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