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軍偵字第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聖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貳拾陸點參捌貳陸公克)與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高聖哲原係陸軍257旅步兵3營步2連下士副班長(於民國98年11月4日入伍,於102年10月1日退伍),其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而於民國102年4月6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墾丁某處,向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9日將毒品置放於陸軍257旅步3營外停車場內(位於嘉義縣大林鎮),為部隊長官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26.3826公克)。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高聖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及被告友人 陳禾城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被告兵籍資料(軍事檢察署偵查卷第63頁)、行政院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軍事檢察署偵查卷第3頁)。
(四)扣案愷他命1包。
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甚明,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6.3826公克,有前揭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持有愷他命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持有愷他命之動機係為供自己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故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則上開白色結晶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愷他命粉末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愷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軍易卷第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
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