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請人 黃逸璋 相對人 黃福仁 關係人 葉佳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福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葉佳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福仁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福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兄長,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囑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會同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對於自己的年籍基本資料均能回答,計算能力尚可。鑑定人 施仁雄 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約二十二歲時開始出現幻聽、自笑、被害妄想、睡不著、情緒不穩等症狀,曾陸續於多家精神科醫院就診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去年相對人父親過世後,相對人常往外跑,亂花錢,擅拿家中物品去變賣,擅自辦手機,甚至想向銀行或錢莊借錢,屢勸不聽。相對人言談尚能切題,但有時注意力顯得較不集中。相對人在 魏氏 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為87,目前智力程度屬於中下範圍,語文智商為93,作業致傷為84,相對人的理解和數符替代分測驗量表分數分別為3分和4分,顯示相對人的專注力、思考彈性及社會判斷力較差,遵守社會規範及道德良知程度較低。綜合上述,相對人為一位精神分裂症患者,專注力及思考彈性較差,遵守社會規範及道德良知程度較低,在社會判斷能力方面有部分障礙,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有所偏差,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訊問筆錄及鑑定報告在卷佐參。查相對人知道自己姓名,意識尚清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有能力,因此,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尚屬不合。惟因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社會判斷能力方面有部分障礙,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有所偏差等情形,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此,相對人應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上揭規定,本院雖認相對人尚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惟因為相對人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爰依職權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無配偶、無子女,關係人葉佳鳳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表示希望由關係人葉佳鳳擔任其之輔助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亦同意關係人葉佳鳳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因此,本院認應由關係人葉佳鳳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葉佳鳳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