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易字第2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鎌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白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之鎌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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