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93年8月26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不知悛悔,於緩刑期內復犯罪,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6月12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1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應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應係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應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故如95年7月1日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95年7月1日之後仍在緩刑期內者,則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即應適用新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案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93年8月26日判決確定之日起緩刑2年。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4年5月20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6月12日確定等情,分別有本院前揭判決在卷可參,故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95年7月1日之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揭施行法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而判斷是否撤銷緩刑,查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於93年8月26日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後,不到1年即於94年5月20日另故意犯竊盜罪,雖僅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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