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自費完成酒精戒癮治療或心理輔導。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緣乙○○係甲○○之子,..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七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被告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家庭成員所為侵害程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令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緩刑之宣告將予撤銷。末被告因習慣性酗酒而對至親為侵害行為,故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責令其自費完成酒精戒癮治療或心理輔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