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3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302號原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 韓商農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商‧農心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1日以「辛辛」商標,作為其註冊第560630號「辛辛」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紅茶‧‧‧速食麵、麵條‧‧‧沖泡速食米果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於91年11月13日,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開異議法條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被告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規定,將該審定聯合商標視為獨立商標逕予註冊,並依同法有關商標異議之規定續行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94年5月12日中台異字第91179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辛辛』商標(原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
6月27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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