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7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766號原告唯津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韋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前手)於民國(以下同)87年03月23日以「三井」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魚丸、...、蟳肉絲」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852512號商標,並於92年間將上開商標移轉予原告。嗣參加人乙○○於93年01月31日以上開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對之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6月02日以中台廢字第940032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