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4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43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所明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7日送達,有上訴人即原告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95年7月27日(星期四)屆滿。上訴人遲至95年7月3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越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 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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