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68號原告詠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
2日台財訴字第09400530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所在地為之;而寄存送達,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此觀同法第71條第2項、第
73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業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由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即原告事務所附近之郵政機關(即文山武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上述住所門首,一份置於原告之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宗可稽。則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2月7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計至95年2月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2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