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七四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在本院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2月10日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伊於同年4月21日等向臺中地院提出異議在案。詎相對人又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從不認識,又無簽發本票給任何人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吳芝瑛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