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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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查獲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並分別扣得MDMA三顆及K他命二瓶(施用部分業因觀察勒戒完畢,已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學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後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學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而扣案MDMA三顆係屬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扣案K他命二瓶則係第三級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則係沒入銷燬之,此部分亦聲請沒收銷燬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