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5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七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抗告人起訴意旨略謂:其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十月一日退役,並同時在陸軍第二軍團運輸群四一○營營部連辦理自謀生活手續,在六十四年由三重市唯一製衣場廚師轉入蘋果牌製衣場擔任主廚。六十七年元太營造公司招募赴沙烏地阿拉伯工地廚師,抗告人應徵獲准,惟以上工作皆遭相對人所屬第一、第二廳迫害,屢遭解雇,無法順利就業,爰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貳仟五百萬圓整等語。查依抗告人起訴內容所載,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依上開說明,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斷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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