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2月27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2月11日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路口,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4毫克)」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有修正,新法已不用吊扣汽車駕照,只可停考機車駕照1年,爰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67條第6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同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於96年2月11日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路口,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裁處罰鍰並吊扣異議人汽車駕照12個月。惟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
3月1日施行,而本件裁決係於96年2月27日為之,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按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吊扣),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及裁處罰鍰之處分並無意見,惟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是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前之交通部相關函釋(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
(二)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字樣,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顯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
(三)末查,原處分機關因執行職務而查知異議人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參北監板四字第0962001458號移送書,惟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則異議人於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即係持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另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越級駕駛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以審酌,亦有疏漏。
五、綜上所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參照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0000000000號函反面解釋亦可得知)。是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因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自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多僅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該駕駛執照。又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再者依移送書所載,異議人似係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此部分是否另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越級駕駛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以審酌,亦有疏漏。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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