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由不詳之人所交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由不詳之人所購買」,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之SHARP牌T30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來路不明,顯係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該手機為被害人甲○○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手機館」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遭他人竊取而來),並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內撥打使用。嗣因被害人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發現該手機搭配被告乙○○所申請之上開門號卡使用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述、手機型號對應手機序號之對照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及通聯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後,就交給朋友的朋友使用,伊自己並沒有使用上開門號卡,也沒有將上開門號卡搭配SHARP牌T300型之行動電話使用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甲○○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其所經營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手機館」,遭他人竊取上開SHARP牌T30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在卷,復有手機型號對應手機序號之對照表在卷可稽。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均係被告所申請,及其申請上開門號卡時所登記之戶籍、帳寄地址均為被告之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一百十巷二號二樓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門號查詢資料、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一份附卷可稽。另上開門號卡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二日、四日,經人持以搭配上述SHARP牌T300型之行動電話使用等節,復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同公司法務室函覆資料各一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四、三
十、三十一頁)。是被告所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曾於上開時間經人搭配上述被害人甲○○所失竊之SHARP牌T300型之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查,現今國內行動電話之使用率甚為普及,因某種原因而使用非本人名義所申請之門號,亦常有見聞,況上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所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搭配上述SHARP牌T300型之行動電話)互相通聯之證人 葉俊志 於本院簡易程序調查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及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等語,則被告辯稱其所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後,就交給他人使用,其並沒有使用上開門號卡等語,並非全然不可能。
(二)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始屬之。故縱認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SHARP牌T300型之行動電話經人竊取後,係被告自己或其交付他人使用該支失竊之行動電話,惟被告取得上開失竊之SHARP牌T300型行動電話的原因甚多,或係竊盜,或係收受、故買贓物,或係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或係正當交易行為而取得等多種途徑,洵難以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於上開時間搭配被害人甲○○所失竊之SHARP牌T300型之行動電話使用,即逕認被告有自他人收受贓物之犯行。是本件依公訴人起訴所舉證據觀之,僅能證明該SHARP牌T300型之行動電話係甲○○遭竊之贓物,及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曾搭配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使用,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究於何時地,自何人如何收受取得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則公訴人僅以被告所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搭配上開失竊行動電話使用,實尚不足作為被告收受上開失竊之SHARP牌T300型行動電話之憑據,而遽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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