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先由乙○○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類似螺絲起子之不明工具,將該店門口上鎖用以佔位之白鐵拒馬之鎖頭撬下,搬上「阿勇」騎乘之機車,共同竊取屬該店所有之白鐵拒馬一個,「阿勇」旋即載離逃逸。適為該店員工 陳簾仲 發覺,通知店長甲○○報警處理,為適時趕到之警員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證人陳簾仲、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言,依法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包含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簾仲、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等)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阿勇」,要搬該全家便利商店外之系爭白鐵拒馬,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還沒有去搬,只有走到該店對面,沒有攜帶兇器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以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阿勇」,欲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搬走系爭白鐵拒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是被告確有竊取系爭白鐵拒馬之動機,應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該店店長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店外拒馬為本店所有,可以佔用停車位,方便貨車回來可以下貨,當天工讀生陳簾仲先看到有人在搬白鐵拒馬,通知我,我就出去看。親眼看到穿黃衣服的被告與另一個人已經把白鐵拒馬拔下來,正準備要放在他們的機車上,我有問他們是哪裡的人,他們說是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的人來要載走,我就問他們有無單據,他們沒有提出,其中一個就趁我和被告講話時逃走,被告跟我說有,等一下就拿單子給我,我就跟他往巷子走,我問他要不要先打電話,他就開始跑,我就喊「搶劫、小偷」,被告跑的方向剛好有警察,就抓到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31頁)。證人即該店工讀生陳簾仲亦結證稱:當天伊在中和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工作,看到兩個人在搬店外鎖在地上的白鐵拒馬,看到時已經搬到機車上,我就告訴店長,店長就衝出去,之後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看清楚在搬的人,應該是拿類似螺絲起子的東西,實際上沒有看清楚,錄影帶畫面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34頁)。審酌證人甲○○、陳簾仲分別為「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及工讀生,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該失竊價值不高之白鐵拒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等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三)又該白鐵拒馬係為便利該店貨車出入臨停卸貨,平時上鎖佔位等情,業經證人甲○○、陳簾仲證述在卷,而依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24頁),確有尖銳器具翹下鎖頭留下之刮地痕跡,足證證人陳簾仲證述被告持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行竊等情屬實。是被告確有與「阿勇」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該白鐵拒馬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伊還沒有去搬,只有走到該店對面,到達時已不見「阿勇」及白鐵拒馬,沒有攜帶兇器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已陳稱:對方當時宣稱要報財路給我賺,要我將全家便利商店之白鐵拒馬搬至對方的摩托車上,要拿酬勞五百元給我,等白鐵拒馬搬至對方摩托車後,對方就騎車離去,把我丟在現場,甲○○見狀追呼,經員警攔查後將我帶回所內偵辦等語(見偵卷第11、31頁),且綽號「阿勇」者既已要被告與其一同搬該白鐵拒馬,豈有未等被告即自行搬離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以竊取白鐵拒馬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既可撬下鎖在地上之鎖頭,並留下清晰之刮地痕,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與綽號「阿勇」者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約三千四百元(依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類似螺絲起子工具,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本院礙難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