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5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同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2月11日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時,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4mg/l)之違規行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本件裁決係於96年2月27日為之,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按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吊扣),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及裁處罰鍰之處分並無意見,惟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是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前之交通部相關函釋(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字樣,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顯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末查,原處分機關因執行職務而查知異議人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參北監板四字第0962001458號移送書,惟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則異議人於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即係持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另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越級駕駛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以審酌,亦有疏漏。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略以: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處罰適用條款之議題乙節,查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吊扣』及『吊銷』或「註銷』方為消滅資格效力之處分,上開會議決議所持『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屬無效駕駛執照』之見解,並不妥適」,為交通部
95年10月2日交路字第0950051192號所函釋;又「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者,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處罰鍰----。」,為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9月14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又「查有關已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為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合先敘明。②前揭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現行駕駛執照種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計有15種,除國際駕照外,一般民眾最多將持有機器腳踏車(簡稱機車)及四輪以上汽車(簡稱汽車)駕駛執照(簡稱駕照),而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揭條文時,係將若受吊扣駕照,應將前開最多二種車類(機車、汽車)駕照吊扣,而不問其駕駛車種為何,而修正後僅保留吊銷時,不問其駕駛車種為何,均將其持有機車、汽車駕照吊銷,上開第68條修正前後均未將若僅持有一種駕駛執照時,不得吊扣其駕照(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8861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參照),原裁定之解釋尚嫌率斷。③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須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現行條文針對吊扣時自依其條例第35條規定處罰,係限制其駕駛資格,而與剝奪人民駕駛資格之吊銷處分不同。又修正前上揭條例已規定該條款之罰鍰不得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由此可知違反上揭條例除處以罰鍰外,尚須吊扣其駕駛執照,而原審將第35條處罰割裂適用,宜有不妥,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應非妥適,爰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等語。惟查: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法官就具體個案為審判時,既係依法獨立審判,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僅供審判時參酌,不受該機關函釋之拘束甚明。本件抗告人雖舉上揭交通部函釋,認本件受處分人係持汽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且因上揭酒駕違規行為而有吊扣駕照之必要,自應對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吊扣,然查對交通違規之人吊扣駕照,應以交通違規之人於違規當時所騎乘之車輛種類為基礎,判斷究應針對何種駕照為吊扣之處分,業經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援引上開交通部函釋,認本件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應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等情,顯係不當擴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適用範圍,自有不當。此外,原裁定亦指明處分機關於執行職務已查知受處分人越級駕駛違規原處分機關未予審酌,亦有疏漏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即應另為適法處理,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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