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8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及行竊方法均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 橋市 ○○街○○○號「 曼黛瑪璉 內衣專賣店」行竊後,為 陳韻如 發現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先後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及行竊方法~T48W1Z1;┌─┬─────┬────┬─────┬───┬─────┬──────┐│編│時間│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行竊方法│主文││號│(民國)││(新台幣)││││├─┼─────┼────┼─────┼───┼─────┼──────┤│一│96年5月21│臺北縣板│內褲1件(│乙○○│被告徒手竊│丙○○竊盜,│││日下午2時│橋市 裕民 │價值新台幣││取乙○○所│累犯,處拘役│││30分許│街38號「│199元)││經營之內衣│參拾日,如易││││曼黛瑪璉│││店內之內褲│科罰金,以新││││內衣專賣│││1件,得手│台幣壹仟元折││││店」│││後,為許韻│算壹日。│││││││如發現,經││││││││乙○○追出││││││││店外,被告││││││││始將竊得之││││││││物返還許韻││││││││如。││├─┼─────┼────┼─────┼───┼─────┼──────┤│二│96年5月21│同上│同上│同上│被告又進入│丙○○竊盜,│││日下午3時││││店內著手竊│未遂,累犯,│││45分許││││取乙○○所│處拘役貳拾日│││││││經營之內衣│,如易科罰金│││││││店內之內褲│,以新台幣壹│││││││1件時,為│仟元折算壹日│││││││乙○○發現│。│││││││,大聲斥喝││││││││,被告即匆││││││││忙逃出店外││││││││而未得逞。││├─┼─────┼────┼─────┼───┼─────┼──────┤│三│96年5月21│臺北縣板│內衣3件(│甲○○│被告進入店│丙○○竊盜,│││日下午4時│橋市裕民│共價值新台││內趁店員石│累犯,處拘役│││許│街130號│幣165元)││ 淑芬 不注意│肆拾日,如易││││「吉泰內│││之際,徒手│科罰金,以新││││衣店」│││竊取店內之│台幣壹仟元折│││││││內衣3件得│算壹日。│││││││手後逃逸。││├─┼─────┼────┼─────┼───┼─────┼──────┤│四│96年5月21│臺北縣板│內褲2件(│乙○○│被告徒手竊│丙○○竊盜,│││日下午5時│橋市裕民│共價值新台││取乙○○所│累犯,處拘役│││30分許│街38號「│幣398元)││經營之內衣│伍拾日,如易││││曼黛瑪璉│││店內之內褲│科罰金,以新││││內衣專賣│││2件,得手│台幣壹仟元折││││店」│││後離去,為│算壹日。│││││││乙○○發現││││││││,經乙○○││││││││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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