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或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皆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而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三)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第二次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而第一次修正係將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原條文修正為第41條第
1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本案被告所應論處之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第一次修正前後規定,以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第一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係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就第一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第二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數額,是比較前開二次修正之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被告得易科罰金,且折算數額較低)最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甲○○2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於96年6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有悔悟之心,告訴代理人戊○○復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是被告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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