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422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凱欣於民國109年9月7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07號前,原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在前 李明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前車而向右切,因而發生追撞,致李明輝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案經李明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陳凱欣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於被告李明輝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