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4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珍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珍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 陳義章 遭其夫即共同被告 陳文筆 壓制在地並牽制右手之際,竟基於與共同被告陳文筆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出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使告訴人無法反擊而讓共同被告陳文筆能續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頸部及左肩挫傷、頭部頸部及右足大姆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美珍涉與共同被告陳文筆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美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美珍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共同被告陳文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 廖殷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警員之職務報告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美珍固坦承有於如上開事實欄所事實、地,見共同被告陳文筆與告訴人扭打在地,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無拉告訴人之手,我當時是拉陳文筆的手要陳文筆回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美珍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確有在場並見告訴人
遭共同被告陳文筆壓制在地此情,業據被告林美珍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簡上字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遭共同被告陳文筆壓制在地之際,被告林美珍有到場此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第53頁反面,原審簡上字卷第58、136頁);另共同被告陳文筆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際,確有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方式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除經認定如上,亦為被告林美珍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我被陳文筆
壓制在地且右手受陳文筆牽制時,林美珍下樓見狀,遂雙手抓住我的左手,使我無法防禦,陳文筆因此續而毆打我的額頭等語一致(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53至54頁,原審簡上字卷第57至58頁),且此等證述,亦核與證人廖殷德及 鍾定桃 於原審審理時各所證稱:林美珍從樓上下來後,有與陳文筆一人各抓告訴人的一隻手等語之證述情節,核屬相符(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10至至111頁、第145頁)。是依前開告訴人與證人廖殷德、鍾定桃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林美珍於告訴人遭共同被告陳文筆壓制在地之際,確有出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之事實,則被告林美珍辯稱其斯時並未抓住告訴人左手此節,即與事實不符而難值採信。
㈢被告林美珍於上開時、地,固有抓住告訴人左手之舉,然其
當時之舉是否係基於與共同被告陳文筆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所為,自應進一步再為探求確認。查被告林美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下樓時是先把我先生(指陳文筆)拉開,因當時情況蠻混亂,我一心只想把我先生拉開、拉回家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46頁)。另證人廖殷德前於偵訊時結證稱:林美珍當時有握陳義章的一隻手,該作用很像是要將陳義章拉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反面);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林美珍好像有拉著陳義章的手,不過很短暫,馬上就分開了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45頁)。依證人廖殷德之前揭證述,其既明確證稱被告 林美珍斯 時握拉告訴人一隻手之舉,很像要將告訴人拉起,且該握拉時間甚短,倘被告林美珍當時確有協助共同被告陳文筆續行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意,其理當持續施力握拉告訴人之手以為壓制,當無短暫握拉旋即分開,徒使共同被告陳文筆因告訴人之手未受壓制而有反遭反擊風險之理,則被告林美珍斯時是否確具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已非無疑。再衡酌如上開事實欄所述被告陳文筆於壓制告訴人後對之所為之毆打情狀,雖告訴 人斯 時已遭共同被告陳文筆壓制在地,然被告林美珍初見此衝突情狀,其因護夫心切,並為免雙方持續肢體衝突對雙方所可能衍生之受傷風險此等考量下,為阻止共同被告陳文筆續行毆打告訴人,同時亦為防免告訴人突行反擊進而攻擊共同被告陳文筆,從而以抓告訴人左手方式拉離共同被告陳文筆陳義章與告訴人二人,亦與一般常情難認有何明顯相違之處,尚難僅憑被告林美珍斯時極為短暫之抓握告訴人左手之舉,即逕認被告林美珍該舉係基於與共同被告陳文筆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為使共同被告陳文筆得以續為毆打告訴人所為,更難因此而以傷害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林美珍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共同被告陳文筆具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美珍犯罪,自應為被告林美珍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被訴傷害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新證據,徒就業經原審詳予審認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