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儒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31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關於「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應補充: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
2、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擔任告訴人旭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仲介人員,係受告訴人公司僱用而為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克盡職守,維護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卻因己身經濟狀況困難,而以私下仲介之手法取得仲介費用之利益,損害告訴人公司本應收取之仲介報酬,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公司行政助理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丙○○私下仲介告訴人公司之物件買賣而獲取之仲介
費用新臺幣26萬8,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