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債務人 吳桂綾 代理人 高啟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5頁)、民國107至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101頁)、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件為證。次查,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名下財產僅有6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4萬1,184元(見本院卷第
131至132頁),其自陳目前自營緹亞髮藝,每月收入約為
4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9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需費3萬6,4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約餘3,
600元(計算式:4萬元-3萬6,400元=3,600元)。再以債務人主張之債務總額達92萬1,417元(見本院卷第109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