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美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美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4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供出上游 呂新傳 ,本案施用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呂新傳賣給伊的云云。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係於108年1月4日向呂新傳購買取得云云,然:
⒈被告於108年1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基隆
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為警扣得4小包海洛因(淨重合計2.22公克)、9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7.2250公克)、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只等情,業經被告於108年1月5日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52號偵查卷第136頁),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55至165、217至219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該案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呂新傳、 簡文茹 於108年1月3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美珍之犯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557號、6767號、109年度偵字第52號、532號提起公訴,此有被告108年11月15日、同年月18日警詢筆錄、同年月18日偵查筆錄及前揭起訴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9、142、224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而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在108年1月在文化路租屋處路旁以新台幣2萬3,000元向呂新傳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24頁);於108年11月18日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伊係於108年1月3日、同年月4日向呂新傳、簡文茹以2萬3,000元之代價,於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10巷附近之加油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9、142頁),足見被告在108年1月3日、4日向呂新傳所購買之毒品,早已於108年1月5日即遭查獲扣案,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108年3月14日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係在108年1月3日向呂新傳購得等情,即屬可疑。
⒉再者,被告於本案查獲於警詢時供稱:伊向綽號「黑人」之
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1錢1萬3,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半兩5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是在基隆市健民社區停車場交易的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523號偵查卷第27頁),此與其先前供稱在108年1月3日、4日向呂新傳購得毒品之品項、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均不相同,實難認本案之毒品來源係被告於108年1月3日、4日向呂新傳購得。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之毒品來源係於108年1月4日向呂新傳購買取得,即難認被告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此項規定減刑。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