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告 林平妹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 胡博翔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陳亭方 律師 林育如 律師 王俊怡 律師 陳玫儒 律師 劉家榮 律師 洪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尚有下列事項有再為辯論之必要: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其據以計算損害之證據資料包含卷附之批註單暨帳戶價值交易對帳單(訴字卷二第35-84頁),而依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陳報,本件所涉轉換投資標的係由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將申請書送件予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審核變更完成後,寄發簡訊、交易對帳單予原告(訴字卷一第395頁),惟本件卷內尚無該等對帳單寄發並送達予原告之相關資料;由於此可能涉及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成立之認定,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兩週內陳報前揭對帳單寄發且送達原告之相關資料到院,或就此事項聲請調查證據(均應備繕本逕送對造),並由兩造就此再為辯論。
是本件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