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洺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伍點肆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洺銘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5.4945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1、112、152、15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93至95頁、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11、157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674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偵卷第111、113頁)。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4945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為憑(偵卷第105頁)。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1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84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罪),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於前揭毒品案件受刑之科處,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時隔數月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雖屬卓見。惟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件被告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反社會程度較低,尤以毒品之施用本即具有成癮性,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遠離毒害,行為依然偏差,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57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施用毒品實係自戕健康,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除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外,驗餘淨重5.494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沾附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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