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詠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揭示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案被告為貪圖每帳戶每月可得3萬元之不合理報酬,知悉對方從事犯罪行為,仍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該集團使用,以掩飾資金流向,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洗錢罪論處云云。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申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即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亦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因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洗錢類型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查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兆豐商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內,此舉動僅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而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詐騙所得後,所另為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其掩飾、隱匿,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行或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洗錢罪論處云云,容有誤認。原判決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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