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易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易聖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易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後,急於倒車駛離現場,其雖明知告訴人當時已站立其車頭前,欲阻其離去,倘其貿然駛離將致告訴人受傷,竟仍不顧於此,逕自起駛因而擦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雙大腿挫傷、雙膝挫傷、腳踝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勢,顯見其法紀觀念不佳,亦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有搶奪、傷害、恐嚇、妨害自由、毀損、恐嚇取財、酒駕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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