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彩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彩英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自民國92年5月24日離開我國後,其丈夫 林炳福 即未再替其申請來臺手續,為期進入我國,竟於93年9月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下井堂,委由年籍不詳自稱「 顏阿丹 」之成年人,以人民幣2萬7,000元的代價,代為申請非法來臺手續,其後「顏阿丹」即以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准予被告進入我國之旅行證。嗣「顏阿丹」取得上開旅行證後,即於93年9月27日,將上開旅行證併同印有偽造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印文、警員 吳明育 職章之偽造「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交付與被告,被告遂於93年9月29日持該形式上合法之旅行證非法進入我國。嗣於94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辦理人口登記時,經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及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且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新舊法比較及時效計算規定:㈠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攸關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及刑法第
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3年、7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時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
㈢復按刑法時效章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首於第80條第1
項明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可見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行使為法定之原因,行使則無時效進行之可言,至為明顯。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提起公訴或自訴,以及於審判進行中之實行公訴或由自訴人所為追訴之行為,無不屬於追訴權之行使。是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審判中者,此時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偵查機關偵查及司法機關審判期間,既屬追訴權之行使,斯時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及刑法第
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93年9月29日及94年1月13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自93年9月29日及94年1月13日起算;而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7日開始偵辦,94年3月1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4年5月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7號案件審理,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95年1月13日發佈通緝,有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臺中地檢署收件戳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763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94年5月5日中檢 惠誠 94偵1763字第4057號函上之本院收件戳印及本院95年1月13日95年中院慶刑緝字第51號通緝書各1份(見偵卷第6頁、第46至47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87號卷第1頁、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
㈡則本件於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起,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3年9月29日及94年1月13日開始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及自實施偵查日(94年1月17日)起至通緝發布日(95年1月13日)之期間11月又27日;而自檢察官偵查起訴日起至繫屬於本院共計1月又26日之期間(94年3月10日起訴,94年5月5日繫屬)因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是被告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7年1月28日(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計算式:93年9月29日+10年+2年6月+11月又27日-1月又26日=107年1月28日)、107年5月14日(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計算式:
94年1月13日+10年+2年6月+11月又27日-1月又26日=107年5月14日)即均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