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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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秀梅 即陳 昱穎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秀梅即 陳昱穎 自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白內障,無法正常工作,已逢退休年齡,仰賴兒子照顧,無收入可清償債務,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與最大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榮公司)踐行法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餘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61,700元(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910元、萬榮公司:1,380,87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1,736元,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陳報各51,000元29,184元為計算)。聲請人除每月有經常性租金補貼3,600元,現有存款共291元外,名下機車2台各為90年、86年出廠,並無殘值,復無以要保人身分購買之保險契約,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據本院查詢其自97年間自彰化縣文化局退保後即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於109及110年間亦無所得收入,堪信屬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7,076元,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並無浮報。
準此,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可供清償債務,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狀態,當有清算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而聲請人除租金補助3,600元及存款291元外,已無任何財產,其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剩餘,無法構成清算財團及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當無清算實益,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