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5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振賢犯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鍾振賢於民國111年4月2日晚間11時24分許,駕駛BEP-937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武陵高架橋竹光路南向匝道行駛欲左轉中正路時,當時其行向之左轉綠燈箭號尚未亮起而尚不得左轉,若逕行左轉依當時時相將有與對向直行車輛或穿越中正路之行人發生碰撞之極高危險性,故此時其負有應注意等待左轉綠燈箭號亮起始得左轉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即貿然搶先違規左轉(起訴書僅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未減速慢行注意往來行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同時 余夙敏 則沿中正路行人穿越道往南步行穿越中正路,鍾振賢亦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所駕駛之汽車車頭則直接撞擊余夙敏,其上開未注意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即於碰撞發生時現實化,導致余夙敏受有頭部挫傷、右踝及右膝挫傷、腦震盪症候群、雙側顳頷關節障礙、雙耳耳咽管功能障礙等傷害。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鍾振賢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鍾振賢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振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余夙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
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㈣新竹市政府112年1月16日府交管字第1120016154號函暨所附
案發路口之時制計畫報表及本院就卷附案發路口監視錄影截圖(附於竹交簡字卷),此部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竹光路南向匝道左轉中正路時,該路口仍屬第一時相亦即被告行向之左轉綠燈箭號尚未亮起、下匝道車輛僅准直行,亦即被告確有違規左轉之事實。
三、法律適用: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余夙敏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余夙敏之傷勢程度非輕,雖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卻先於偵查中與余夙敏談妥和解條件後未能如期履行分期條件,後於審理中雖承諾再次與余夙敏協調賠償條件,惟經本院配合其籌款需求排定較遠期之調解期日後卻仍無故不到場參與調解,調解迄今已逾3月亦全未聯繫本院說明其理由,應認就犯後態度部分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其餘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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