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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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 曾思賢相 對人 曾雪容
曾雪吟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2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345號分割遺產執行事件,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號即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345號分割遺產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
987、2190建號(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及第三人 曾式 政所共同出資興建,應為聲請人與 曾式政 所共有,然本院竟以系爭建物為曾式政、 曾美靜曾婉寧曾薇樺 共有而為查封拍賣,是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執行,逕行拍賣系爭建物,聲請人將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乙○○、甲○○(下稱乙○○2人)持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確定為執行名義,以對於債務人各有300萬元之債權,聲請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均2分之1,分別為曾式政6分之1、曾美靜12分之1、曾婉寧12分之1、曾薇樺6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合併拍賣,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業以系爭建物為其與曾式政所共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補字第3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確認無誤,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僅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僅得排除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故依前開規定,認為聲請人對於系爭建物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另因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執行債權人,聲請人對其聲請停止執行,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乙○○2人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4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又系爭不動產乃合併拍賣,就系爭建物之停止執行後,對於系爭土地之執行亦併同停止,故相對人乙○○2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金額,應併同將系爭不動產合併計算,系爭不動產就執行底價為434萬7,000元,是如繼續執行,相對人乙○○2人應至少就上開金額獲得清償,其等所受損害,應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金額使用之利益即遲延利息。參酌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為4年4月;再參酌現今銀行定儲利率、法定利率,本院酌定擔保金以72萬元為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姿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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