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光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103巷27弄行駛」補充更正為「103巷南往北行駛」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欲返家,又因酒後操控力、控制力受影響,於閃避對向車輛時不慎擦撞平交道護欄而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後,為警在醫院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1號被告吳光原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原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實踐街85巷「阿梅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實踐街103巷27弄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所。 嗣吳光原 行經臺南市北區實踐街103巷27弄路口時,因閃避對向來車擦撞平交道護欄自摔,經送永康奇美醫院救治,經警於112年1月18日晚間9時35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光原雖因就醫,未能即時解送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惟於警詢中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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