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26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林加恩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遊戲閃卡貳拾伍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2月(3罪)、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
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750元,暨其自述大學肄業、職業為歌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七龍珠遊戲閃卡共25張,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26號被告林加恩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加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6日10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愛買新竹店地下2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由 李宗益 所經營之遊戲機臺閘門,竊取機臺內之七龍珠遊戲閃卡共25張(價值共計新臺幣750元),得手後旋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701號案件提起公訴)逃離現場。嗣李宗益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宗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所經營之遊戲機臺內之遊戲卡片25張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機臺照片2張、被告至愛買新竹店服務台登記之個人資料照片1張、查獲照片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所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興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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