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隆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張姓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1年10月11日9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發現被告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77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1民A18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111民A186號)、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已可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惟迄今並未再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據前揭二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表示:之前車禍雙腳受傷,需要復健、回診,希望可以不要觀察勒戒,以替代方案代替等語(本院卷第39頁),然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在案,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因涉嫌施用毒品,現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偵查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是否有自我克制、戒除毒癮以遠離毒品及矯正惡習之能力,實有疑慮,是檢察官經審酌各項卷內資料後,依職權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所為裁量難認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重,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