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啓賢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10月6日23時5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7-11超商前,拾獲丙○○所有之錢包1個,其明知上開物品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侵占入己,案經丙○○發覺上開物品遺失報案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葉啓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6頁正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主:甲○○)(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上開財物後,恣意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不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非全無悔意,又侵占之財物經被告當庭表示欲返還被害人,但被害人致電本院表示:不用返還,將款項直接捐款給公益團體即可,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亦於庭後隨即將上開1,300元款項捐給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等情,有該捐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六輕做拆裝,日薪1,500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上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既經被害人要求被告捐款給公益團體,而被告亦已依約捐款給公益團體如上所述,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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