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42號原告 郭心怡 被告 曾裕閔
黃仲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裕閔、黃仲廷、 陳正賢蔡皓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一○年度橋救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裕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仲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橋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許。
嗣該事件由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393號受理在案,於訴訟審理中原告與被告陳正賢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蔡皓宇之告訴,嗣後該案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裕閔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黃仲廷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751元,按本院110年度橋補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原告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50元。又原告於訴訟審理中與被告陳正賢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蔡皓宇之告訴,等同減縮訴訟標的為219,235元(計算式:243,751-4,000-20,516=219,2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30元(計算式:2,650-2,320=330)應由原告負擔。嗣後原告於訴訟中追加對被告曾裕閔之請求金額,由原先93,520元追加50,000元至143,520元,準此原告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9,235元(計算式219,235+50,000=269,235),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870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曾裕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81元(計算式:2,870×53/100=1,52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黃仲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49元(計算式:2,870-1,521=1,349)。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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