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戒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趙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第66號、第67號、第6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18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係由醫師研判後,再由勒戒處所填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陳報。法務部並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指標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事涉醫學專業,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揭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除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即有違背法令規定、擅斷濫權或其他明顯重大瑕疵等情事外,法院原則上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在案,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0分、臨床評估為34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其中靜態因子合計60分,動態因子合計4分,總分為6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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