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0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0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停放並佔據2個停車格,雙方因而有些口角爭執及拉扯扭打。詎陳建佑仍不知警惕,氣憤難平,復基於」之記載,應更正為「停放並於其前方且佔據2個停車格,陳建佑竟基於」,另補充「被告陳建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月5日中檢 永慈 (初)111偵49206字第1129000856號函送被告遠距詢問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接續4次投擲螺絲帽毀損告訴人 廖銓聖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而分別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側後座三角窗破裂、左後車門凹陷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因交通糾紛引起,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是被告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犯與前案屬不同類之犯罪,故不用加重等語,為無理由,殊無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為之,竟僅因停車之故,率爾損毀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因工作繁忙,無暇亦無調解意願,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74至75、77頁),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維修業,未婚,無子女,家裡有罹癌的父親需要其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及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用之螺絲帽,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等螺絲帽仍存在,亦非違禁物,且屬取得容易之物品,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且較之於被告本案所受之科刑程度,認尚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11年度偵字第49206號被告陳建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佑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廖銓聖於111年8月13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JZ-7717號自用小客車,將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臺中公園旁031號汽車停車格內時,發現陳建佑將其姊 陳怡伶 名下之牌照號碼B3-110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並佔據2個停車格,雙方因而有些口角爭執及拉扯扭打。詎陳建佑仍不知警惕,氣憤難平,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3-1109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停車處繞到道路對面,將車停放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車,接續4次取出螺絲帽,往道路對側廖銓聖停放車輛方向投擲,致廖銓聖車輛左側後座三角窗破裂、左後車門凹陷,足生損害於廖銓聖。嗣廖銓聖發現車輛遭毀損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銓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建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行投擲螺絲帽之動作,惟一度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投擲任何東西,只是做出投擲物品之動作,好讓對方害怕而已等語,後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丟小螺絲帽而已,現場沒有留下任何器物,所以不可能係伊毀損門窗,告訴人在現場,就應該當場質疑伊,卻事後才提告,這不符常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銓聖、證人陳怡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4張、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又依監視錄影所示,被告投擲之方向係告訴人車輛停放處之方向,且尖銳鐵物如螺絲帽之物確有可能造成如車損照片所示之損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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