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08號原告 劉東皋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IK-93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英才路口發生事故,因「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檢具實際駕駛人相關資料及事證,被告遂續於111年7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因車流多且車速快,為保安全原告將車輛往前開至20-30公尺路旁即下車察看,但未見路口有人員跌倒狀況,也未見與我擦撞的機車,只見有很多機車與少許行人停等於路口等待過馬路。因為原告於11點有記者會行程,且原告檢視車身撞痕不大,對造既然未見留在現場,而原告又有急務,因此就離開現場。又根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逃逸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但本案因原告有於現場下車查看,未見對造,即無逃逸之意圖,此有警察保管之路口監視器可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舉發機關檢附資料,原告於警詢時坦承知悉兩車發生碰撞,並於交通事故後暫停路旁查看車損,是以,原告確實知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原告卻僅於現場停留短短30秒用以確認自身車輛車損,卻對所發生之肇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仍未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配合必要之調查,甚或未取得當事人當場之同意或和解,僅因身有他事,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
(二)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5月3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10023652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二、現場監視器顯示,1車IK-9388號自小客由自治街沿五權路外側快車道右轉英才路往梅川西路一段方向行駛,2車MHC-5223號重機車由自治街沿五權路慢車道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兩車事故地點發生擦撞。擦撞後2車人車倒地,1車擦撞後未立即停車、行駛至英才路643號前暫停,1車駕駛人下車查看1車車損後逕自離開現場。從1車暫停英才路643號至離開現場,過程時間約30秒左右。」等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103頁)所示可知,系爭車輛自五權路右轉英才路時,於路口與號牌MHC-52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對造車輛)擦撞,導致對造車輛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則仍持續右轉進入英才路,隨後於英才路旁停車,駕駛下車查看,停留30秒後即沿英才路往梅川西路一段方向駛離現場,然原告僅有下車查看車損,並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然未通知警察機關或與對造車輛車主現場處理本件事故,即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車身撞痕不大,既然未見對造留在現場,而原告又有急務,因此就離開現場;又逃逸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本案因原告有於現場下車查看,未見對造,即無逃逸之意圖云云。惟依上開舉發機關提出之資料及原告起訴狀即知,原告主觀上既已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與對造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已有認識;況且對造車輛測傾倒放於路口(見第100、101頁照片),可見原告有前往關心對造車輛車主之必要,然原告竟以「未見路口有人員跌倒狀況」、「未見與我擦撞的機車」、「對造既然未見留在現場」等語不加趨前聞問,並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原告辯稱無違章之故意或過失,及不足採。又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對造有無違規等情,並非所問。故原告稱逃逸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云云,自非可取。又原告主觀上明知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情況下,除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通知員警到場外,亦未找出該擦撞之車輛為何,並與該擦撞之車輛駕駛留下聯絡資料或當場和解,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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