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74號原告 陳錦裕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159-DQ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8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一段與雅環路二段路口,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車主檢具事證及實際駕駛人資料向被告申辦歸責原告,被告遂於111年6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駛執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查原告因當時天色昏暗,沒有看到警員有攔停指示紅色警棒紅光閃爍動作及吹哨動作,當下只注意有一台違規機車,馬上迴轉朝向外側機車道行駛,導致我當下只好偏左邊行駛,當下我只有看到違規機車馬上迴轉左邊,也差點跟違規車輛擦撞,且警方提供影像照片,也沒有看到我行駛的機車車牌&0000;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經車主確認違規車輛為其所有,並檢具事證向被告證明原告即為駕駛系爭機車違規之實際駕駛人,且採證影像亦顯示違規車輛即為系爭機車。當時查舉發員警進入違規路段外側車道攔查系爭車輛,並以揮舞指揮棒、吹響警笛之方式指示系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按一般客觀第三人遇有前開情形皆能注意並按指示停車受檢,原告駕駛車輛本有注意周遭路況之義務,況且當時亦無其他車輛或物體遮蔽其視野,難認有不能注意攔停稽查之情事,故原告明顯有駕駛系爭車輛拒絕接受停車稽查之違規行為,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4/1118:45:19至18:45:28時,號牌159-DQ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其前方之機車(下稱該車)自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二段往南方向左轉進入民生路一段往東北方向,員警見狀立即由民生路一段264號前走進外側車道,同時揮動指揮棒及鳴笛示意系爭車輛停車,該車進入民生路一段後立即左轉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系爭車輛則沿民生路一段內側車道行經員警面前後快速駛離現場。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見系爭車輛大雅區民生路一段與雅環路二段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遂上前走進車道對系爭車輛攔查,系爭車輛未配合攔查停靠路邊,直接駛離現場等情。又舉發員警因事發突然,雖無法攝得違規當時路口號誌之完整畫面,惟當代交通之運輸模式,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縱即逝,自難逕將員警未能以錄影畫面舉證,即認係屬執法瑕疵。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即形同具文。故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從而,「轉彎不依號誌指示」屬於瞬間發生之違規行為,倘若要求舉發員警必須全以錄影畫面舉證證明,恐無法確實達成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再者,本件舉發情節係員警站在民生路一段264號前往民生路一段與雅環路二段口觀看,並有開啟密錄器之情形下,親眼目睹原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當場對原告攔停,依舉發員警之視角以及行經路線可知其誤判燈號之可能性不高,員警與原告亦無宿怨,且現今駕駛人自備行車紀錄設備者甚多,員警應不致無端甘冒草率執法批評與究責,在原告違規事實不甚明確情況下,任意攔停原告;本件舉發機關固然無法提出完整舉發畫面供審理參酌,但本院綜合舉發當時之情狀,認為員警誤判事實或恣意執法之可能性較低,故認為原告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
(四)而當員警見系爭車輛違規左轉,立即走至車道上面對系爭車輛,吹哨並輔以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而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阻礙,客觀上足以使行經該處之車輛知悉該處有員警執勤之狀況,且原告111年4月29日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表示:「……警察指揮已經占車道一半多,是不是警察取締有違規過當嫌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頁),足見原告確實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攔查,惟原告並未理會員警,反而駕車駛離現場,其舉止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當時天色昏暗,沒有看到警員有攔停指示紅色警棒紅光閃爍動作及吹哨動作云云,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