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8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2049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之記載後,應補充「前某時許」,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另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將上開各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6日,並於107年5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被告對於檢察官上開主張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亦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89至90頁);雖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本案有必要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表示:伊於111年10月18日因車禍造成腳行走不便,還流產了,伊已經付出很大的代價,以後會好好工作,請求不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難認良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思警惕,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被害人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系爭機車及鑰匙2把,均經員警查扣發還予被害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至15、17頁),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入監前撿拾回收物販賣,並做清潔工,只是義務幫忙,但會供應3餐、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現由前夫照顧中、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取被害人所使用之系爭機車及鑰匙2把,業據員警扣案發還與被害人之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85號被告丁○○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4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嗣於105年3月7日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將上開第1至6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4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6月15日】,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6日,於107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133巷口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插放在鑰匙孔上(該車係丙○○所有,平日由乙○○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以之作為自己代步工具。嗣至111年10月15日凌晨4時35分許,丁○○騎乘該贓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彰南門市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贓車及鑰匙等物(已發還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監視器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何金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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