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劉琮澤選任辯護人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 律師被告 莊至恩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04號、111年度偵字第28080號、111年度偵字第37407號、111年度偵字第41563號、111年度偵字第47984號)及移送併辦(①111年度偵字第44054號、111年度偵字第47597號、111年度偵字第52685號、112年度偵字第2123號、②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劉琮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莊至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
用該帳戶」應補充更正為「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該帳戶,莊至恩並依『 楊曼婉 』指示要求陳劉琮澤將本案帳戶設定4組約定轉帳帳號,陳劉琮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8日完成設定」;倒數第3行「再遭提領一空」應更正為「遭轉匯一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 張家杰 部分,其詐騙時間欄所載「11
1年3月14日12時許」應更正為「110年12月10日」;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3月10日18時58分許」應更正為「111年3月10日9時7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 謝玉女 部分,其匯款時間欄所載「11
1年3月10日9時10分許」應更正為「111年3月10日9時22分許」。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 王文宗 部分,其匯款時間欄所載「11
1年3月11日10時13分」應更正為「111年3月11日10時47分許」。㈤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 劉麗梅 部分,其匯款時間欄所載「11
1年3月9日9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1年3月9日9時32分許」。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054號等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再遭提領一空」應更正為「再遭轉匯一空」。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劉琮澤、莊至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兼
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莊至恩、 陳侑旻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陳劉琮澤提出其與證人陳侑旻間之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陳劉琮澤、莊至恩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陳劉琮澤、莊至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等1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張家杰、謝玉女、王文宗、 陳家慧 、劉麗梅、 胡秋龍 、 吳塗發 、 陳秋燕 、 陳錫福 及被害人 李平宇 之財物,而觸犯10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謝玉女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㈢被告2人均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雖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等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復考量被告2人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且斟酌被告莊至恩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張家杰、劉麗梅調解成立(參本院112年3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原金訴9卷第213-214頁);被告陳劉琮澤則否認犯行,然至本院最末次審理時尚能坦承錯誤等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訴緝9卷第17-19頁),及被告陳劉琮澤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無須其扶養之人,然自身積欠很多債務,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莊至恩自陳其國中畢業,目前擔任組裝機台之臨時工,月收入1萬7000元至1萬9000元,需扶養媽媽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訴緝9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2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⒊另被告2人均供稱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而本件亦無積極具
體證據足認被告等因上揭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