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育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微信暱稱『墨淵』之人」後方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少年)」,第2列「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而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若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墨淵」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最後1次接受下游賭客下注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反覆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無視國家禁令,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率與「墨淵」共同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參與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非長,獲利非多之犯罪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於偵詢時供稱:賭客每下注1000元,可抽取1%即10元之傭金,本案有獲得5135元之獲利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135元,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51176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墨淵」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暱稱「墨淵」之人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提供「AMG」網站(網址:https://ag/amg666.net)之代理商帳號(fee51009)、密碼予甲○○,甲○○再至網路博弈論壇及社團發文宣傳而對外招攬賭客後,開立帳號、密碼、信用額度交付賭客,賭客依網站提供之日本職棒等國內外球類比賽。其賭法係以網頁記載之賠率輸贏,賭輸者則歸該網站管理人所有,雙方約定每星期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結算賭資1次,賭客下注簽賭無論輸贏,甲○○得依所招攬會員下注金額,抽取1%賭資金額(俗稱退水、水錢),計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8月底止,獲利新臺幣5135元。嗣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412巷88號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內之微信聯絡人資料、電腦網頁下注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訊賭博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賭博犯行,係基於1個營利犯意,為1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1罪,請以1罪論處。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墨淵」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