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1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柏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佑於本院112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35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俟於111年5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11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相關裁判作書為證明方法。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類型為詐欺案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之關聯性薄弱、犯罪型態、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迥異,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危險,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況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並因違規逆行導致車禍之實害發生(致告訴人 黃柏誠 受有體傷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04號被告吳柏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佑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因詐欺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俟於111年5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11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1月18日23時許,在臺中市甘肅路某朋友家中飲用6杯威士忌後,竟仍於翌日(11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址出發,欲返回其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住處,俟於11月19日凌晨3時49分許,吳柏佑行駛至臺中市北區陝西路、漢口路3段路口,並左轉進入漢口路3段時,因酒後影響駕駛,致其上開機車於左轉進入漢口路3段時直接跨越至逆向車道,適黃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鄒緯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均沿漢口路3段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均已閃避不及,黃柏誠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吳柏佑之前開機車撞上,鄒緯泰之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左保險桿則撞上兩車之散落物而受損(鄒緯泰未受傷,亦未提任何告訴),黃柏誠因而受有頭部及胸部疼痛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凌晨4時20分對吳柏佑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誠、被害人鄒緯泰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車籍資訊系統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284條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酒駕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106年12月25日因詐欺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俟於111年5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11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供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甫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之隔月即11月旋又犯下本案,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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