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緝(一)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更緝(一)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緝(一)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1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偽造之本票貳紙(發票人 黃垣嘉 、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捌萬元;發票人庚○○、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捌萬元)、偽造之「庚○○」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新車主簽章欄關於偽造之「庚○○」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車主簽章處欄關於偽造之「庚○○」署押、印文各壹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附買回條件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上賣方甲方姓名欄關於偽造之「庚○○」署押各壹枚(不含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第一行所稱立切結書人填寫「庚○○」姓名、附買回條件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第一行立合約書人買主填寫「庚○○」姓名)、指印各貳枚、連帶債務保證人欄「黃垣嘉」署押各壹枚、指印各壹枚、讓渡書上讓渡人欄關於「庚○○」署押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業經判決確定)與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由甲○○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向己○○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見杉 所有,委由 林金鳳 出售與己○○),再由戊○○提供貼有戊○○相片之變造庚○○身分證(戊○○於八十八年間,因另案被通緝,遂變造庚○○身分證以逃避追緝,該變造證件罪,業經原審判處徒刑四月確定,本件為另行起意),委由不知情之己○○在不詳地點偽刻庚○○印章一枚,並以庚○○為新車主名義,偽造庚○○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進而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再由不知情之己○○持向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台南監理站)辦理J3-2039號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台南監理站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理車籍資料相關之公文書;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相同手法,由甲○○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丁○○購買TK-2627號自小客車( 鄭昭如 所有,委託丁○○出售),並指定登記在庚○○名下,遂再由戊○○持變造之庚○○身分證,以庚○○為新車主名義,並偽造庚○○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進而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又偽造庚○○署押壹枚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再由不知情之己○○持向台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台南監理站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理車籍相關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台南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戊○○與甲○○並與另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為順利將TK-2627號自小客車向當舖業者取得典價之主觀犯意,明知未經庚○○及黃垣嘉之授權或同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本票之犯意聯絡,由甲○○事先與經營高源當舖之乙○○談妥典價八萬元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乙○○所經營之高源當鋪,推由戊○○持前述變造之庚○○身分證加以行使,典當TK-2627號自小客車,戊○○與該不詳男子分別冒用庚○○及黃垣嘉(起訴書誤載為黃恆嘉)名義,以戊○○為契約當事人,黃垣嘉為契約連帶保證人,共同連續偽簽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其上偽造之庚○○署押二枚、指印二枚及黃垣嘉署押一枚、指印一枚)及附買回條件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其上偽造之庚○○署押二枚、指印二枚及黃垣嘉署押一枚、指印一枚),戊○○復冒用庚○○名義偽造讓渡書(其上偽造庚○○署押一枚、指印二枚)及面額八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票號TH0000000,其上偽造之庚○○署押一枚、指印二枚),該不詳男子同時亦冒用黃垣嘉名義偽簽面額八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票號TH0000000,其上偽造之黃垣嘉署押一枚、指印二枚),進而持上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附買回條件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等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本票向乙○○行使,使乙○○不知有詐,誤交付典價八萬元與戊○○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足以生損害於庚○○、黃垣嘉及高源當鋪,經扣除利息後,得款八萬元。再扣除己○○所代墊之稅款及代辦費用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及由戊○○分得五千元外,餘則由甲○○及該不詳男子朋分,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庚○○接獲汽車保養廠之通知,向台南監理站查詢,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主張被告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庚○○、乙○○、己○○、丁○○、林金鳳、林見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戊○○、證人庚○○、乙○○、己○○、丁○○、林金鳳、林見杉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庚○○、乙○○、己○○於偵查中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O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戊○○、證人丁○○、乙○○等三人,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等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被告主張同案被告戊○○、證人丁○○、乙○○等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甲○○辯稱:伊係購買J3-2039號自小客車,並介紹戊○○購買TK-2627號自小客車,不知道戊○○是用變造的身分證辦理過戶,也沒有要戊○○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前述本票,與戊○○及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犯意聯絡,否認當鋪典當TK-2627號自小客車借錢之事有參與及拿到好處,伊只是介紹當車而已,如果知道庚○○遭通緝被關,怎麼會用他的名義辦理過戶等各語。
二、惟查:
㈠、上揭J3-2039、TK-2627號自小客車均係被告甲○○所購買,並以戊○○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辦理過戶登記,及前往乙○○所經營之高源當鋪,由戊○○持前述變造之庚○○身分證,典當TK-2627號自小客車,戊○○與該不詳男子分別冒用庚○○及黃垣嘉名義,以戊○○為契約當事人,黃垣嘉為契約連帶保證人,共同偽簽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其上偽造之庚○○署押二枚、指印二枚及黃垣嘉署押一枚、指印一枚)及附買回條件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其上偽造之庚○○署押二枚、指印二枚及黃垣嘉署押一枚、指印一枚),戊○○復冒用庚○○名義偽造讓渡書(其上偽造之庚○○署押一枚、指印二枚)及面額八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票號TH0000000,其上偽造之庚○○署押一枚、指印二枚),該不詳男子同時亦冒用黃垣嘉名義偽簽面額八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票號TH0000000,其上偽造之黃垣嘉署押一枚、指印二枚),扣除代辦過戶等費用後,甲○○乃交付五千元給戊○○,其餘交付予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原審證述,及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丁○○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變造之庚○○、黃垣嘉身分證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附買回條件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讓渡書影本各乙份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本票影本二份(見警卷第三O至三三頁;第三七至四一頁)可資佐證。
㈡、次查J3-2039號自小客車係被告甲○○所購買,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七至八頁;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五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證情節相符。被告甲○○雖否認TK-2627號車係其所購買,指稱係介紹戊○○購買云云。然查,TK-2627號汽車亦為被告甲○○所購買,業據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九年四月間甲○○向我稱他有買一部事故車(指TK-2627號車),現在需要一塊假牌來登記,他知道我持變造身分證,所以要求我到當舖簽名,以我的假身分證買入事故車,他付給我五千元的代價。保養廠、代檢商及當舖這一連串都由 呂安 排好了,我因貪得那五千元,才會提供假身分證辦過戶。」(見偵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承認我有偽造文書,但車輛根本不是我接洽的,是被告甲○○去買車輛的。我是變造庚○○的身分證,後來被告甲○○跟我說他要買一輛車禍的車子,所以拿我的身分證去買的,當時被告知道我在通緝,有拿幾千元給我,被告知道我拿給他的身分證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四頁)再徵諸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到庭具結證稱:「TK-2627是我朋友的車子,因為有車禍被撞的好像是報廢車,車子已經沒有辦法開了,當時是用吊車把它吊回來的,所以我提議要賣掉它,至於是幾年的車子我不知道,後來甲○○起先說要買,但到過戶時卻過戶給別人的名字,就是當庭的庚○○(當庭指認戊○○)。價格是和甲○○講的,甲○○講是他的朋友要買的,價格方面沒有和戊○○講過,後來談妥是兩萬五千元成交,是先過戶,再拿證件到當舖去領錢,去當舖時有戊○○、和他的朋友、己○○和我共四人,車子當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到當舖時看到戊○○在辦手續,他們拿到錢之後就由戊○○拿手續費給己○○,我拿到錢以後就離開。」(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九頁至六十四頁)再參之該車係被告甲○○叫人到證人丁○○處將車拖吊走,車子是交給甲○○沒錯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二、六三頁),且為被告甲○○所是認(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三頁)等情,足證該車原本即為被告甲○○所欲購買,因被告甲○○知悉戊○○持有偽造庚○○之身分證,欲利用庚○○之名義辦理過戶手續,以避人耳目,乃向丁○○誆稱車子係伊之朋友要買,但從接洽買車及事後將車拖吊離開之事皆由被告甲○○處理等情以觀,TK-2627號車子係被告甲○○所購買無疑。
㈢、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我因案通緝,向『庚○○』借身分證以避追緝,身分證我有自行變造其上照片,貼上我的照片,這是八十八年九月初變造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又戊○○變造身分證之行為,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八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庚○○遭變造之身分證原係同案被告戊○○自庚○○所取得且經換貼其自己照片變造完成後,而被告甲○○知悉戊○○持有該變造身分證,乃與戊○○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而持向監理機關及當鋪業者乙○○行使。對於被告甲○○何以用戊○○所變造之庚○○名義辦理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一節。據被告甲○○先於警訊中稱:「因我的證件被我太太拿去,我就告訴戊○○,這部車(J3-2039號)也過戶到你名下,戊○○就將證件拿給我,我就將他的證件給代檢人員辦理過戶」(見警卷第五頁反面、六頁);後於原審審理中稱:「因為我車輛有欠稅,不能用我的名字買車,是我叫被告戊○○自己去辦車輛過戶。車輛本來就是我要買的。我認識庚○○,我知道被告戊○○是用庚○○的名字去登記,車子是我跟他(己○○)買的」(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後又稱:「我不會用假身分證,車號00-0000的車先買,就用證人黃垣嘉的身分證,後來身分證就一直放在證人己○○處,到J3-2039過戶完,J3-2039本來是我要買的,後來被告戊○○要買我就讓他買了,保養廠直接辦過戶。」(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然證人己○○於本院上訴審作證完畢後,甲○○始再改稱:「J3-2039是我買的沒錯」(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等各語,其就J3-2039號汽車為何登記被告戊○○名下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且就該車輛之真正買主為自己或被告戊○○,亦為前後矛盾之陳述,參以其於自承真正之警訊筆錄中稱,係戊○○將身分證交給自己去辦過戶,則其收受好友被告戊○○變造之庚○○身分證後,焉有未發覺之理?且被告甲○○前述所辯均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被告甲○○雖辯稱被告戊○○遭通緝,如果伊知道的話不可能把車子過戶給戊○○,且 伊姐 對戊○○提出刑事告訴,伊不知道,可能如此戊○○才要陷害伊云云,然查被告甲○○既同意將所購J3-2039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與被告戊○○名下,又二人係朋友關係,沒有結怨或仇恨(警卷八頁、二頁反面),足證二人交情匪淺,尚難認被告戊○○有誣陷之可能。故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取。
㈣、復查,車號00-0000號汽車為事故後已毀損未修復之車輛,典當當時並未開往高源當鋪供當鋪老闆即證人乙○○鑑價,係由被告甲○○與乙○○談好價錢後,被告戊○○乃與己○○、丁○○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同去高源當鋪,當得八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保養廠、代檢商及當舖這一連串都由呂安排好了,我因貪得那五千元,才會提供假身分證辦過戶。」(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及證人己○○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甲○○打電話給我,說要過戶,被告二人都有來代檢中心,一部中華的車子J3-2039是被告甲○○要買的,TK-2627不知道是誰要買的,我們只是代辦過戶而已。被告甲○○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辦過戶,費用是去當舖拿的。被告甲○○叫我去當舖拿錢。」(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七頁);嗣於本院上訴審復證稱:「是甲○○打電話來說他有一部車子要過戶,我說過戶要先繳稅金、手續費、規費,他說辦好後繳證件時就會給我錢,要我先墊一下,是戊○○拿身分證、過戶的資料來,賣車的人是否有來我不記得了。因為我辦好手續後需要拿錢,所以我打電話給甲○○,他要我到當舖那裡,所以我到當舖是後來才到的,之前戊○○共有二人已經先到當舖了。我把證件、明細表、規費的收據交給當舖的老闆,他核對以後就把錢交給我,至於他們典當多少錢我不知道。和戊○○一起去的人我不認識,但我印象中是修理廠的壹個師傅。」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就頁至八十六頁)證人乙○○雖於原審證稱,被告甲○○僅係單純打電話來要介紹被告戊○○來當鋪當車,未談及要典當的價錢、車子型號云云,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我跟當鋪協調好看能當多少錢,我有在電話中講到車子的型號及年份云云(見原審卷五0頁),二人就案發經過陳述明顯不同;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中古車典當依中古車雜誌在作判斷(本院上訴卷第八二頁),則被告甲○○既在電話中講到車子的型號及年份,已足可估定價格,乙○○焉有不告知之理;再者本案若純係被告戊○○典當車輛,則其未將已毀損之車子開到當鋪估價,且與當鋪老闆不認識之情況下,若非有與證人乙○○熟識之被告甲○○參與,證人乙○○豈願冒日後無法取贖之風險?被告戊○○焉有可能立即拿到價款八萬元之理?是證人乙○○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乙○○於本院更一審證述之內容均以時間已久為由,對被告甲○○涉案之重要情節有所顧忌而不願為明確之證述,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採取。參以被告甲○○亦自承,有打電話給證人己○○要他直接辦理過戶,證人己○○亦迭次證述,車號00-0000號汽車是被告甲○○打電話告訴我,要我幫忙辦理過戶手續,但該部車有積欠稅金,要先繳稅金,才可辦理過戶,所以我就聯絡甲○○,甲○○告訴我,要我先幫忙繳交稅金辦理過戶後,由戊○○將該車開往當鋪典當交錢(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本院上訴卷第八四頁)等情,亦可推知車號00-0000汽車真正購買人為被告甲○○而非被告戊○○,前往典當亦屬被告甲○○之意思,否則被告甲○○豈會要己○○前往當鋪拿取購車款。是被告戊○○陳稱,其與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偽造八萬元本票係被告甲○○指使等語,應屬可信。
㈤、被告戊○○於本院上訴審雖辯稱:否認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庚○○的名字是伊簽的,不知道印章如何來的云云。惟又供稱庚○○之印章可能是代檢己○○自已去刻的(本院上訴卷第
四一、四四頁),衡諸代檢人員若非經被告戊○○之授權,當無自行刻印及簽名之理。戊○○又辯稱伊於本案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乃遭甲○○之設計、詐騙,才會去署押本票等語,然查被告戊○○為一成年人,在本票上偽簽庚○○名字及按指印表示為庚○○所簽發之行為,本非合法,且其亦自甲○○處獲得相當之好處,謂無犯罪意思,亦不足採。又同案被告戊○○因本件所犯行使偽造變造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在案。而被告甲○○對於本件犯罪過程,均居於主導之地位,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自應與同案被告戊○○論以共同正犯自明。
㈥、雖被告甲○○具狀表示其與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本院提解到院等候開庭,於本院候審室戊○○曾向伊提及要被告支付六十萬元,即可擺平官司,因被告不從,乃挾怨報復,指證被告策劃整件案情,此有同在候審室之他案被告 范國明林裕祥 二人聽聞此事,因此請求傳喚該二人作證云云。經查,被告甲○○如何主導整件案件之犯罪行為,業如前述,當非遭同案被告戊○○誣陷,且他案被告范國明、林裕祥縱使曾聽聞戊○○對被告要求六十萬元擺平官司之事,亦屬傳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並無傳喚該二人作證之必要。
㈦、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更一審結證有關TK-2627號車子典當所得為十二萬元,非惟與其等簽發之本票金額八萬元有別,且其他與其先前證述之內容不符之處,可能係因時間已較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尚不得因此前後之瑕疵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甲○○、戊○○二人就本件全部犯行、及該二人與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係共同實施本件罪行之人,無論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②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
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
③本件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如後述),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④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分別為「三百元」、「五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千元」、「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分別為「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分別為「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
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查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簽章欄處、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處、附買回條件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賣方姓名欄處、讓渡書上讓渡人欄處,所偽簽之簽名,係在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均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又被告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則由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同案被告戊○○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同時同地偽造不同被害人庚○○及黃垣嘉之本票,而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被告甲○○與戊○○除就多次行使變造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外,並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與戊○○二人前後多次行使變造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一致,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前述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上,蓋有庚○○印文,據同案被告戊○○供稱庚○○之印章可能是代檢己○○自已去刻的(本院上訴卷第四
一、四四頁),衡諸代檢人員若非經戊○○之授權,當無自行刻印之理,原審漏未論及偽造印章部分,尚有未合。
②又同案被告戊○○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附買回條件汽
機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及面額八萬元之本票,該不詳男子亦冒用黃垣嘉名義偽簽面額八萬元之本票,除有偽造庚○○及黃垣嘉之簽名署押外,並同時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不論有否偽簽他人姓名,均應併予論述,及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原審漏未併予論述或沒收,亦有未洽。
③又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第一行所稱立切結書人填寫「庚○
○」姓名、附買回條件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第一行立合約書人買主填寫「庚○○」姓名,僅在識別立切結書人及買主為何人,以便查考,既非表示該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此部分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庚○○」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又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乃原判決竟重為沒收之諭知,自亦未合。
④又被告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同時同地偽造不同被害人庚○○
及黃垣嘉之本票,而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認係連續犯關係,亦有未洽。
⑤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而予以適用,容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量刑過輕,固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他人財物造成危害及被告甲○○為本件主謀,且其所得利益較被告戊○○為多,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㈢、①偽造之本票貳紙(發票人黃垣嘉、票號TH0000000號、發
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捌萬元;發票人庚○○、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捌萬元,警卷四一頁)依刑法第二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偽造之「庚○○」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上新車主簽章欄關於偽造之「庚○○」署押及印文各壹枚(見警卷三一、三二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車主簽章處欄關於偽造之「庚○○」署押、印文各壹枚(印文因影本而模糊不清)(見警卷三三頁)、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附買回條件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上賣方甲方姓名欄關於偽造之「庚○○」署押各壹枚(不含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第一行所稱立切結書人填寫「庚○○」姓名、附買回條件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第一行立合約書人買主填寫「庚○○」姓名)、指印各貳枚、連帶債務保證人欄「黃垣嘉」署押、指印各壹枚(見警卷三七、三八頁)、讓渡書上讓渡人欄關於「庚○○」署押壹枚、指印二枚(見警卷三九頁),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杭起鶴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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