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0號上訴人甲○○
號8樓之1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緝㈠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至十一行,認定證人 鄭尊仁 之TK-二六二七號車輛係上訴人購買無疑,然證人鄭尊仁證稱係 蘇嘉榮 要買,付款者亦是蘇嘉榮,原判決認定明顯與事實不符。(二)蘇嘉榮於上訴審時稱所有印章乃代檢 施孝宗 所刻,與上訴人並無關係,上訴人更非居本案主導地位。原判決第十頁第九至二十二行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除蘇嘉榮之誣陷之詞外,別無其他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認上訴人為主謀,所得利益高於蘇嘉榮,犯後態度不佳而強行入罪,違背經驗法則,難令人甘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蘇嘉榮、 黃榮泰 、施孝宗、鄭尊仁、乙○○之證言,變造之黃榮泰、 黃垣嘉 身分證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附買回條件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讓渡書影本各乙份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本票影本二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一)原判決依據證人蘇嘉榮於偵查及第一審供稱TK-二六二七號車係上訴人所購買。證人鄭尊仁於原審上訴審到庭具結證稱:「TK-二六二七號是我朋友的車子,因為有車禍被撞的好像是報廢車,車子已經沒有辦法開了,當時是用吊車把它吊回來的,所以我提議要賣掉它,至於是幾年的車子我不知道,後來上訴人起先說要買,但到過戶時卻過戶給別人的名字,就是當庭的黃榮泰(當庭指認蘇嘉榮)。價格是和上訴人講的,上訴人講是他的朋友要買的,價格方面沒有和蘇嘉榮講過,後來談妥是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成交,是先過戶,再拿證件到當舖去領錢」等語,並參以該車係上訴人叫人到鄭尊仁處將車拖吊走,車子是交給上訴人沒錯等情,亦據證人鄭尊仁於原審上訴審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是認等情,足證該車原本即為上訴人所欲購買,因上訴人知悉蘇嘉榮持有偽造黃榮泰之身分證,欲利用黃榮泰之名義辦理過戶手續,以避人耳目,乃向鄭尊仁誆稱車子係伊之朋友要買,但從接洽買車及事後將車拖吊離開之事皆由上訴人處理等情以觀,TK-二六二七號車子係上訴人所購買無疑。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亦非單憑蘇嘉榮之供詞,尚有證人黃榮泰、施孝宗、鄭尊仁、乙○○等之證言及變造之黃榮泰、黃垣嘉身分證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等證據資料為依據,有如上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人自承有打電話給施孝宗要他直接辦理過戶,證人施孝宗亦迭次證稱車號00-0000號汽車是上訴人打電話告訴伊,要伊幫忙辦理過戶手續,但該部車有積欠稅金,要先繳稅金,才可辦理過戶,伊就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告訴伊,要伊先幫忙繳交稅金辦理過戶後,由蘇嘉榮將該車開往當鋪典當交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五頁、原審上訴卷第八四頁),故車號00-0000號汽車真正購買人為上訴人而非蘇嘉榮,前往典當亦屬上訴人。雖蘇嘉榮於原審上訴審否認過戶登記申請書上黃榮泰的名字是伊所簽,辯稱不知道印章如何來的云云,惟又供稱黃榮泰之印章可能是代檢施孝宗自己去刻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四一、四四頁),衡諸代檢人員若非經過授權,當無自行刻印及簽名之理。原審因認上訴人對於本件犯罪過程,居於主導之地位,其應與蘇嘉榮論以共同正犯,所為論斷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意圖不勞而獲、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他人財物造成危害及為本件主謀,且其所得利益較蘇嘉榮為多,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客觀上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此一併提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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