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蓋有「戊○○印」印文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蓋有「戊○○印」印文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周勇 )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2月8日執行完畢。乙○○、甲○○、 陳源 淦(業經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已於94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某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或推由乙○○、甲○○或由乙○○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利用榮民年邁或不識字之機會,諉稱欲代其辦理領取補助金等名義,趁機以調換其存摺並盜用其印章於提款單上,再由 陳源淦 持以向郵局詐取該些榮民帳戶內金錢之方式,連續於: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尾隨丙○○自高雄縣林園郵
局返家,向丙○○諉稱渠等係社會局的人員,要丙○○在渠等預先備妥之空白提款單上蓋章,因丙○○質疑,渠等見未能得逞,遂趁丙○○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丙○○放置在瓦斯爐下方櫃子內之存摺及印章,並擺放1本不詳姓名者所有之臺南六甲頂郵局存摺(該本存摺於2、3日後,丙○○持該存摺欲前往高雄林園郵局提款時,經郵局人員告知非丙○○所有,丙○○始查悉上情,該本存摺已遭林園郵局人員作廢剪掉)在該櫃子內,以免丙○○察覺,隨即藉故離去。
㈡復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丁○○冒稱係屏東縣
榮民服務處之員工,欲替其辦理老人福利補助,向丁○○佯稱欲借用其郵局存摺觀看,及取用其印章蓋用在資料表格上,日後補助金即會直接匯到其存摺內,致丁○○不疑有他,取出其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予後,其存摺即遭掉包,以前開丙○○之郵局存摺交還丁○○以為遮掩,並盜用印章在渠等預先備妥之空白提款單上,繼而偽造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提款單私文書,由陳源淦於當日持丁○○之存摺及該偽造提款單,向屏東縣車城郵局行使,使不知情之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源淦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150,000元現金,因而詐得150,000元並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屏東縣車城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再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己○○諉稱係農會人
員,佯向己○○詢問有無領取重陽節老人慰問金,並稱高雄市政府係發放1,360元後,即向己○○要求借看其郵局存摺及印章,並以前開手法盜用印章及竊取郵局存摺,並交付丁○○之郵局存摺後,繼而偽造60,000元之提款單私文書,由陳源淦於當日持己○○之存摺及該偽造提款單,向高雄市楠梓右昌郵局行使,使不知情之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源淦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60,000元現金,因而詐得60,000元並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己○○及高雄市楠梓右昌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又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戊○○諉稱係臺南市
政府人員,欲替榮民申請補助金,仍以前開手法盜用印章而接續蓋於2張提款單上,另竊取郵局存摺並交付己○○之存摺後,繼而偽造其中1張提款單私文書(提款金額為90,000元),並由陳源淦於當日14時許,持前揭戊○○之存摺及偽造之提款單,持向臺南市灣裡郵局行使,以便詐領上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戊○○之財產及臺南市灣裡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幸因戊○○發覺有異已向灣裡郵局反應申請警示帳戶,灣裡郵局於陳源淦前往提領時即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源淦所持有戊○○所有之郵局存摺1本(業已發還戊○○)、已交予灣裡郵局之已填妥提款金額90,000元、日期、帳號、蓋有「戊○○印」印文之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及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蓋有「戊○○印」印文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因而始未詐得款項,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認定部分
一、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權之行使,其主導權在於檢察官
,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故檢察事務官性質上係直屬於檢察官之司法警察官,其於偵查中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詢問證人」事務,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所列有關訊問證人之準據規定,其中同法第186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業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意旨闡釋明確。再者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陳源淦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交字第1008號偵查卷(下稱偵D卷)第26頁】,經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部分不同,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認為證人陳源淦為前開陳述時(該偵訊時間分為94年6月15日、94年10月13日及95年9月22日),其本身已因涉犯本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入獄服刑完畢,有卷附原審93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其就本案而言已無利害關係可言,且陳源淦於製作前開調查、偵訊筆錄,係自由之身,其身心狀況並未受到任何不當拘束,或遭偵訊人以不當方法取供,彼時確曾為前開筆錄所記載之陳述等情,亦據陳源淦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明確(參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24頁、第25頁即審卷第198頁至第199頁),是依該客觀環境、條件等加以觀察,其於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因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
㈡證人戊○○、己○○、丁○○及丙○○於司法警察、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479號偵查卷(下稱偵B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4頁、第53頁至第54頁、偵D卷第25頁、第48頁至第5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19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A卷)第9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警卷第27頁、第34頁、第42頁及第48頁),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該證據之調查,為沒有意見之表示(參本院卷第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可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另本院亦認戊○○等人係以被害人之身分製作前開筆錄及保管單之書面陳述,衡之當無不法取供之情況,顯認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頁)、扣押書(警卷第46頁),性質上均為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均否認有與陳源淦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均辯稱:陳源淦所為證述前後矛盾,及被害人戊○○、己○○、丁○○、丙○○指認被告乙○○等人之供述,難以採信而為論罪之依據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戊○○、己○○、丁○○及丙○○等人之之存摺,確
於附表所載時、地遭人竊取,繼遭人盜蓋印章於提款單,繼偽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提款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丁○○及丙○○等人分別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93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上開所示之筆錄及原審93年3月26日、4月22日審判筆錄(附於原審93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0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4年11月7日高營字第0942003369號函函附己○○帳戶之提款單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參偵D卷第31頁至第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4年11月17日屏營字第0945002143號函函附丁○○帳戶之提款單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參偵D卷第35頁至第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3年3月22日屏營字第0935000361號函函附丁○○之92年8月29日交易詳情表(參原審93年度易字第186號審卷第23之1頁至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3年3月30日屏營字第0935000404號函附丁○○之開戶資料及92年8月29日提款單影本(參原審93年度易字第186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93年3月23日昌字第008號函附己○○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參原審93年度易字第186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93年3月24日昌字第009號函附己○○開戶資料及提款單(參原審93年度易字第186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3年3月29日鳳營字第93506036001號函附丙○○開戶資料及92年7月23日提款單(參原審93年度易字第186號審卷第84頁至第89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1日屏營字第0965001301號函附車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單正本(參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張【參警卷第29頁(丁○○郵局存摺)、第36頁(丙○○郵局存摺)】、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書【參警卷第46頁(扣押戊○○郵局存摺、己○○郵局存摺、戊○○郵局取款單2紙)】在卷足參,再者,警方係先自戊○○處扣得己○○之存摺,繼自己○○處扣得丁○○之存摺,進而再自丁○○處扣得丙○○之存摺一節,亦據戊○○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前述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書可證,亦徵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間彼此具有關連性,且前揭證人均一致證述前往渠等住處竊取存摺、盜用印章之行為人之人數係為2人,從而被害人之存摺之存摺,確於附表所載時、地遭2人竊取,繼遭人盜蓋印章於提款單,繼偽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提款單之事實,確屬真實可採。
⒉至證人戊○○等人關於行為人之陳述,或係單一指認方式指
認被告乙○○之照片(參偵B卷第50頁為戊○○於案發事隔一年餘之指認、第58頁為己○○於案發事隔一年餘之指認)或係無法指認(參偵B卷第64頁丁○○、第53頁丙○○),從而其等所為指認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就此,本諸就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之採證原則,併此敘明。㈡本案尚須審酌究係何人向戊○○等人竊取存摺、並盜用印章於空白提款單上,及何人偽造提款單為冒領款項之行為:
⒈首先敘明,本案之所以遭查獲被告乙○○、甲○○2人,係
肇因於陳源於淦92年11月11日14時許,持戶名為戊○○之郵政存摺,並持已蓋有戊○○印文、載明提款金額為90,000元之提款單,至臺南市○○路○○號灣裡郵局欲提領該提款單所載金額時,遭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逮獲一情,業據陳源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7頁即原審卷第181頁),又陳源淦遭警查獲後於司法警察屢次調查中均否認犯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重大,並有共犯在逃等事由,聲請原審羈押獲准,後於偵查中,陳源淦始供稱其係與乙○○(即周勇)、甲○○等人共犯,並於法院審理時自白其共犯竊盜及偽造文書之本件犯行不諱等情,有陳源淦之司法警察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原審93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3月26日及4月22日審判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238號起訴書及原審93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書可參(均附於原審93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卷內);則陳源淦、乙○○與甲○○就本案犯行而言,應屬共犯,從而於本案中另需究明共犯陳源淦前揭自白之證據證明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不能僅以被告或共犯承認犯罪之自白,作為依憑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是項供述證據之可信性,避免自白不實,致失入於罪。然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05號、第7161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506號等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⒉共犯陳源淦除於其本人為被告案件中自白犯行外,嗣於檢察
事務官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經以轉換為證人身分並具結後,均再次明確證述:「我先認識周勇(即乙○○),再認識甲○○,是周介紹我認識他的,我與周勇在新竹開計程車時認識」、「確實是周勇和甲○○向戊○○、己○○、丁○○、丙○○詐騙存摺、印章的,而由我去領錢,我前數次開庭所言均相同」(參偵D卷第26頁)、「我是負責領錢,被害人之存摺、印章是由余、周2人去取得,如何取得我不清楚,取得上開存摺、印章後,由周交給我,再由我負責領錢」、「他們(指周、余)只是叫我去領錢,我會將全數取得款項交給余,再由余給我一部分錢」(參偵C卷第10頁)、「【提示他案(即偵C卷第10頁)你之前本署偵訊你時,你曾稱乙○○(周勇)、甲○○與你一起詐騙己○○、丁○○、丙○○、戊○○之存摺,你說有,究竟乙○○、甲○○2人,有無在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與你一起詐騙上開被害人之存摺?)有」(參偵A卷第8頁至第9頁)等語明確,亦與前揭證人戊○○等人均一致證述前往渠等住處竊取存摺、盜用印章之行為人之人數係為2人之情節相符,且參諸共犯陳源淦於前揭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之陳述時間,該偵訊時間分為94年6月15日、94年10月13日及95年9月22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參原審審卷第153頁),陳源淦係於94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從而陳源淦於製作前開調查、偵訊筆錄,係自由之身,其身心狀況並未受到任何不當拘束,或遭偵訊人以不當方法取供,彼時確曾為前開筆錄所記載之陳述等情,亦據陳源淦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明確(參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24頁、第25頁即審卷第198頁至第199頁),是依陳源淦所述,除可認定前開存摺係由周、余2人所詐騙(惟本院認詐騙存摺部分,甲○○未為附表編號三所示,而是另有他人,詳後述),被告乙○○確有交付附表所示之存摺外,亦可認定陳源淦經向郵政金融機關詐得款項後,交付與甲○○,再由甲○○朋分一節堪予認定。
⒊陳源淦嗣於原審審理時就周、余2人涉案部分雖翻異前供,
另稱:附表編號四之存摺係被告周、余2人以外之第三人所交付,惟周、余及該第三人一起同行等語;另乙○○僅交付附表編號三之存摺、蓋有印文之提款單,伊僅為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伊所以於93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案件中自白犯行,係因遭警方刑求云云,然經原審訊及其是否於93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承審法官告知其係經刑求始為自白之陳述,證人陳源淦則陳稱未告知承審法官,是陳源淦於原審之前揭陳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另參酌陳源淦於原審93年易字第18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其除自白犯行明確外,尚對於附表編號二(被害人丁○○部分),主動提及就該次犯行朋分得25,000元外,尚表示願償還被害人丁○○35,000元等語明確(參93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4頁,附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卷第66頁、第71頁),另參以陳源淦於製作前開調查、偵訊筆錄,已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係自由之身,其身心狀況並未受到任何不當拘束,或遭偵訊人以不當方法取供等情,已如前述,足認陳源淦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悖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應不可採,足認被告乙○○、甲○○確與陳源淦為本案犯行甚明。
㈢⒈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係行為人彼此間有犯罪意思之聯
絡,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因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計畫,自不以參與每一階段行為為必要,亦不排除各別之動機或目的,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雖被告甲○○另辯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時間,伊岳母辭世
並於當日進行火化,伊當無從犯案云云,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火化證明書及火化遺式照片3幀為證,本院審酌前開資料,固認為被告為人女婿,於岳母出殯、火化當日理當出席,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被告甲○○確於編號三所示時間,未與乙○○前往竊取被害人己○○郵局存摺、盜用印章等行為,然依前述,陳源淦於原審審理時除復堅稱於附表四之存摺係被告周、余2人以外之第三人所交付,惟周、余及該第三人與伊同行至臺南市灣裡郵局,及附表三所示己○○之存摺及蓋印有己○○印文之提款單係被告乙○○所交付等語(參上開審判筆錄);就此,本諸就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之採證原則。
⒊縱認被告甲○○確未為附表編號三(即事實欄一之㈢)所示
之犯行,然其確曾參與附表編號二、四(即事實欄一之㈡、㈣)所示犯行,又如前述本案附表所示犯行彼此間既具有關連性,即該編號二、四與三之間既具有關連性,被告甲○○仍須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如前述,證人戊○○等人均一致證述前往渠等住處竊取存摺、盜用印章之行為人之人數係為2人之情節,另參酌證人陳源淦所述編號四之存摺係被告周、余2人以外之第三人所交付等語(參上開審判筆錄),從而除被告乙○○、甲○○及陳源淦外,該集團成員尚包括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甚明。
㈣至於被告甲○○雖前於92年3月9日另因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3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該案係92年3月所犯,與本案係92年7月間所犯,兩者時間上相隔4月餘。再者,依該刑事簡易判決附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甲○○並未先行竊取被害人存摺,繼再以俗稱「調包」方式竊取其他被害人之存摺,與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段過程非屬相同,足見前案與本案之行為,犯意各別,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非屬連續犯,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查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
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⑴刑法第28條已由原先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⑵第47條已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一」,並增列第2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⑶第55條牽連犯業經刪除;⑷第56條業經刪除;⑸第33條第5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⑹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份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屬共同正犯,另被告乙○○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所犯之罪如後述,有牽連、連續犯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論以一罪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至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其中事實欄一之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㈡及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事實欄一之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甲○○等人盜用印章(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提款單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陳源淦經警當場扣押之已填妥提款金額90,000元、日期、帳號、蓋有「戊○○印」印文之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蓋有「戊○○印」印文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張,其上所盜蓋之印文,係盜取戊○○之印章後接續蓋用於二張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行為,均係為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持以行使而詐欺取財),且被害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個法益),時間緊接,其各次舉動僅為該次盜用印章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認僅成立一盜用印章行為,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甲○○、陳源淦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甲○○等人所犯上開數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各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甲○○等人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再被告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⑴本件扣案之已填妥提款金額90,000元、日期、帳號、蓋有「戊○○印」印文之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持以向前揭郵局行使,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不應予宣告沒收,原審諭知沒收,尚有未合。⑵原判決既認定扣案蓋有「戊○○印」印文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張,係被告2人及共犯所共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者,則應於主文欄中分別於各共犯項下諭知沒收,乃原判決另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利益,夥同他人共組詐騙集團,以不法手段取得 許德營 、丁○○、己○○、戊○○等老榮民之印章及存簿,進而持以冒領其等賴以維生之存款,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甚為惡劣等一切情狀,認偵查檢察官聲請求處有期徒刑2年,實屬適當,另認被告乙○○,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就前開請求刑度再予以加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乙○○有期徒刑2年2月。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2人所犯輕罪即詐欺罪依法不得減刑,爰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蓋有「戊○○印」印文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按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已填妥提款金額90,000元、日期、帳號、蓋有「戊○○印」印文之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其他偽造之提款單,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持以向前揭郵局行使,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揆諸前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人│遭詐領金額│├──┼──────────┼───────────┼───┼───┼─────┤│一│92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高雄縣林園鄉港埔村港埔│丙○○│甲○○│未得逞│││至9時許止│1街18巷3號││乙○○│││││││陳源淦││├──┼──────────┼───────────┼───┼───┼─────┤│二│92年8月29日16時許│屏東縣車城鄉尖山24號│丁○○│甲○○│15萬元││││││乙○○│││││││陳源淦││├──┼──────────┼───────────┼───┼───┼─────┤│三│92年10月7日上午8時40│高雄市○○區○○街○○巷│己○○│甲○○│6萬元│││分許│11號││乙○○│││││││陳源淦│││││││某不詳│││││││名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四│92年11月11日上午12時│臺南市○○路○○○巷○○號│戊○○│同三│未得逞││││││││└──┴──────────┴───────────┴───┴───┴─────┘